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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的通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等方式建立的网络空机房。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的用户包括群体创始人、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地方互联网信息办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第四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应当坚持正确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五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响应和安全保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集团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制定并公布管理规则和平台约定,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损坏、非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七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体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和活跃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报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体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为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用户建立信用评级管理系统,并根据信用评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其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体成员数量和组建参与群体的个人数量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设置并显示唯一的群组识别码,并为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设置群组信息页面,标明群组名称、编号、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集团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集团规模类别,对不同级别集团创始人的真实身份、信用评级等集团成立资格进行审核,完善集团成立、集团进入等审核验证功能,并对集团创始人、经理和成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标识。
第九条互联网集团创始人和管理者应当履行集团管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约定规范集团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建设文明有序的网络集团/机房。
互联网群体成员在参与群体信息交流时,应遵守法律法规,文明理性地互动。
互联网集团信息服务提供商应为集团创始人和经理管理集团提供必要的职能授权。
第十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群体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用户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群组组建资格等管理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集团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集团及其创始人、管理者和成员列入黑名单,限制集团服务功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应当接受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举报门户,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照职责对举报受理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引导和推动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保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编者:彭爽)
标题:网信办:互联网群组应合理设定成员人数等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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